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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点击次数: 62
问: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规定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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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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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什么企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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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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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境外中资企业是指什么企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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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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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的税款,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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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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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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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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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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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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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纳税扣缴义务人是谁?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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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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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都适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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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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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纳税人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申报纳税时可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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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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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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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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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得是否适用税收协定优惠政策?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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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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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得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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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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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征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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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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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受到什么处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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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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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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