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目 | 准予扣除的限额 | 依据文件 |
1.一般性规定 |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
2.关联企业利息 | 关联企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在规定标准内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超过部份不得扣除。 | 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3.向个人借款利息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 国税函〔2009〕777号《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
4.投资款未到位期间的借款利息 |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 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
5.房地产开发借款费用 | 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 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
6.集团内部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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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无偿借贷行为 |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6.2统借统还借款 |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 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一条(十九)/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