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个人发生应税业务,是否可以凭收据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符合文件要求的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最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增值税纳税起征点
适用纳税人 | 增值税起征点 | 执行时间 | 依据文件号 |
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及个人) | 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 或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免征)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8月1日公告 |
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 2011年11月1日起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深圳市每次(日)标准:500元 | 2011年11月1日起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