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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税收优惠政策

日期: 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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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税收优惠政策

一、“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发展过程

 有关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税收优惠政策,最早可以上溯至2000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文件精神,2000年10月8日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八部委行联合颁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对于能够带动农户发展的重点龙头企业,给予信贷、基建、风险控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强调对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2006年10月1日,八部委行再次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农发〔2006〕6号)文件,强调推广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和“农产品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的经验。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不再局限于重点龙头企业而被普遍采用,公司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自己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之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就“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具体税收优惠,需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0年7月9日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文),明确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列举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根据与基本生活必需的关系远近,区分不同情况,将农业生产项目分为免税和减半征收两类:涉及到国计民生最基础、最重要的项目,关系到最大多数人生计、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最需要扶持的项目给予免税待遇;对有一定收入,国家在一定期间仍鼓励发展,仍需要扶持的项目实施减半征收;本条没有列明的项目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减免所得税的条件

 

根据2号文的规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条件有:

(1)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而非劳动雇用关系;

(2)公司负责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

(3)农户负责具体农业生产活动;

(4)主要经营风险由公司承担。

 

3、应用案例

 

某企业系中药材经销企业,主要从事各类中药材供销业务,其传统经营模式为从各地收购中药材原料,进行加工后进行出售,假设各项经营收入扣除收购成本及其他成本费用后年利润为500万元,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x25%=125万元。

 

如果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公司与农户签署委托生产协议,公司提供种苗、技术等生产条件并负责市场销售,农户根据公司的统一管理和要求进行生产和初加工,再由公司精加工后包装出售,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公司获利500万元,根据2号文的规定,公司免除企业所得税,节省税收125万元。

 

三、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具体的农产品范围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6月15日发布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否属于“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没有明确规定。

 

2010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规定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或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013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文),对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文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17号文没有明确其规定免税经营模式是否属于“公司+农户”模式,三年之后的8号文基本沿用2号文对“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定义,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这种生产模式下,尽管表面上公司并不直接生产畜禽等农产品,但根据公司与农户的约定,农户与公司形成一种委托养殖关系,畜苗、饲料均由公司提供,经营风险也由公司承担,相当于公司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因此,17号文应属“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无疑。

 

2号文不同的是,2号文规定所有农、林、牧、渔项目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均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而不仅仅限于文中列明的畜禽生产,而17号文和8号文却只是规定种子和畜禽产品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享受增殖税免税优惠,对于符合《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的其他农产品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待遇,17号文和8号文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这种经营模式的性质以及文件基本精神分析,除种子和畜禽外其他《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农业产品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应该同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是,在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试图扩大解释适用其他农产品进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纳税筹划,还是有一定税务风险的。

 

例如,欣云公司系一家猪肉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其公司周围村庄农户均有以养猪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手段,为节省成本,公司决定削减自己厂区范围内的肉猪养殖,而是改为从周围村庄收购成品猪宰杀后初级加工进行销售。假设2013年上半年从村庄收购成品猪金额500万元,销售猪肉不含税金额2000万元,其中1200万元系公司内部生产的猪肉销售,上半年可以抵扣的水电费、运输费项目进项税额8万元,增值税纳税情况如下:

销项税额=800x13%=104万(其中自产销售1200万元免税)

进项税额=500x13%+8=73万元

应缴增值税=104-73=31万元

 

如果欣云公司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委托农户生产500万,支付养殖费30万元(低于内部养殖花费的人力成本),上半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由于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上半年缴纳增值税金额为0元,节省税收3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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