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纳税时间 |
一、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 | 依据文件:《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 |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具体如下: |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2、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
3、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4、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
6、销售应税劳务 |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
7、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 纳税人发生除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以外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移送的当天。 |
8、进口货物 | 纳税人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9、增值税扣缴义务时间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二、应税服务纳税义务时间 | 依据文件:财税〔2016〕36号附一:第四十五条 |
1、一般应税服务纳税时间 |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注释一: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注释二: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2、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注:该条款已修改。 财税〔2017〕58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
3、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 财税〔2017〕58号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
4、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
5、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 |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6、增值税扣缴义务时间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三、开票时间政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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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
国税发〔2006〕156号 | 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
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 | 第二章 第一节规定: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 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