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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 Solutions
Solutions 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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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点击次数: 42
问: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如何计征资源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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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点击次数: 38
问: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用于自用的,如何计征资源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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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点击次数: 45
问: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如何计征资源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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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点击次数: 144
问: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何时开始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答:根据国务院令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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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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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何时开始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答: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60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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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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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答:根据国务院令第605号2011年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税 目税 率一、原油销售额的5%-10%二、天然气销售额的5%-10%三、煤炭焦煤每吨8-20元其他煤炭每吨0.3-5元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普通非金属矿原矿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贵重非金属矿原矿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每吨2-30元六、有色金属矿原矿稀土矿每吨0.4-60元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每吨0.4-30元七、盐固体盐每吨10-60元液体盐每吨2-1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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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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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答:根据国税函〔2002〕10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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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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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否包含个体户?答:根据国税函〔2000〕7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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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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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如何计算?答:根据国税发〔1998〕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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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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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如何执行?答:根据国税发〔1998〕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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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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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资源税管理证明”标准格式?答:根据国税发〔1998〕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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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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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什么凭证?答:根据国税发〔1998〕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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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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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代扣代缴(扣缴)资源税未税矿产品适用范围?答:根据国税发〔1998〕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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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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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手工回收煤炭是否征收资源税?答:根据国税函〔1996〕6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手工回收煤炭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些地区的部分单位和个人,在废弃的煤矸石中利用简易工具手工回收煤炭对外销售或使用,且这些煤炭属于未纳资源税的原煤,经研究决定:为便于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这种未税原煤,可按其销售和自用数量依法照章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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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8 - 14
点击次数: 37
问: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答:根据国务院令第605号2011年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根据财政部 国税总局令第66号《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的规定: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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