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纳税人按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补缴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财政部 国税总局令第49号《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根据财税〔2009〕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