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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

上市日期: 2022-12-06

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存收益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规定

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累积资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一起共同构成了所有者权益里的留存收益。被投资企业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相当于先分配股息,然后股东追加投资。在所得税处理上视同分配股息和再投资。

1. 个人股东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的可分期缴税

(1)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下称财税[2015]11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下称国税2015年第80号文)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个人股东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的可分期缴税。

2. 合伙企业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合伙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可分期缴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下称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按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下称“财税[2000]91号”)附件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附件一之第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下称“财税[2008]第159号”)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同时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4)根据国税2015年第80号文的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合上述,合伙企业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合伙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可分期缴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规定

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本溢价、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而言,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征管实践存在不一致、不明确的情况。

1.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不明确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下称“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发布一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下称“289号文”),将198号文中所指的“资本公积金”限制在“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中。

以上文件发布时,其中所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等概念及内涵应分别依据当时生效的《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理解,但自1998年后,《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公司法》等均经历多次修订、修正乃至废止,其中“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等概念均发生变化或不再使用,而198号文以及289号文对上述法律法规修订或修正后如何理解与适用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条款究竟该如何理解存在一定的不明确之处。

198号文以及289号文的制定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需要承担纳税义务政策的不明确。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下称“国税发〔2010〕54号”)发布后该问题似乎得到了初步解决。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对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况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明确规定。

2015年10月23日,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5〕116号文件后,上述问题才基本得到了解决,不再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不再区分是否为股份制企业。该文件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含)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015年11月16日,国税2015年第80号文对财税〔2015〕116号文件进行补充,该文件之“二、关于转增股本”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的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规定

现行有效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法律法规文件政策规定的是“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有明确规定(如前所述,留存收益由盈余公积金与未分配利润构成)。根据2010年11月30日的《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关于股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答复:“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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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存收益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规定

    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累积资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一起共同构成了所有者权益里的留存收益。被投资企业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相当于先分配股息,然后股东追加投资。在所得税处理上视同分配股息和再投资。

    1. 个人股东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的可分期缴税

    (1)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下称财税[2015]116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下称国税2015年第80号文)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个人股东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的可分期缴税。

    2. 合伙企业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合伙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可分期缴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下称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按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下称“财税[2000]91号”)附件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附件一之第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下称“财税[2008]第159号”)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同时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4)根据国税2015年第80号文的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合上述,合伙企业取得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时,合伙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可分期缴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规定

    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本溢价、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而言,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征管实践存在不一致、不明确的情况。

    1.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不明确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下称“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发布一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下称“289号文”),将198号文中所指的“资本公积金”限制在“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中。

    以上文件发布时,其中所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等概念及内涵应分别依据当时生效的《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理解,但自1998年后,《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公司法》等均经历多次修订、修正乃至废止,其中“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等概念均发生变化或不再使用,而198号文以及289号文对上述法律法规修订或修正后如何理解与适用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条款究竟该如何理解存在一定的不明确之处。

    198号文以及289号文的制定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需要承担纳税义务政策的不明确。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下称“国税发〔2010〕54号”)发布后该问题似乎得到了初步解决。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对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况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明确规定。

    2015年10月23日,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5〕116号文件后,上述问题才基本得到了解决,不再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不再区分是否为股份制企业。该文件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含)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015年11月16日,国税2015年第80号文对财税〔2015〕116号文件进行补充,该文件之“二、关于转增股本”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的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规定

    现行有效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法律法规文件政策规定的是“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有明确规定(如前所述,留存收益由盈余公积金与未分配利润构成)。根据2010年11月30日的《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关于股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答复:“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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