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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日期: 2017-06-27
来源:
浏览次数: 47

  第九节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一、损失的概念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1、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②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③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④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⑤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第一至八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第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②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③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④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1、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1、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以上条款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3、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内部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4、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①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③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④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⑤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⑥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⑦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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