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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税收优惠

日期: 201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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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节 税收优惠


  一、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一)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解释】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①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③对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务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使用后要求规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是受资本的直接投资。


  ②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③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具体规定


  根据财务[2011]70号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上述第(1)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份,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国债收入确认时间


  利息收入投资持有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转让时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转让收入未到期转让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到期兑付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上述第2项和第3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上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财税[2009]122号—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和免税收入孳生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注:免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减免税的税收优惠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包括免征和减征两部分: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术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三免三减半”。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优惠政策。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三免三减半”。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技术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


  5、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


  ①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②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③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④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⑤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条件。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7、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8、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旧条件  执行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


  根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要求必须注册一年以上),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4、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5、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条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优惠期限税率文件号


  1、一般小型微利企业长期20%《企业所得税法》


  2、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10%财税〔2011〕117号


  3、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10%财税〔2014〕34号、 财税〔2015〕34号


  4、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 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10%财税〔2015〕99号


  以上2、3、4类小型微利企业适用10%税率的说明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申报时按10%税率计算即可。


  适用范围扩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从2014年度起,符合条件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之前不适用)的小型微利企业都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注: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如下: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2、根据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五、加计费用的扣除的优惠政策:


  (一)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七、加速折旧优惠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际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采用以上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用缩短折旧年度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税法关于固定资产的折旧政策汇总表


  序号类型折旧方法最低折旧年限备注


  一一般性折旧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房屋、建筑物直线法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直线法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直线法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直线法4年


  5电子设备直线法3年


  6外购软件直线法2年财税〔2012〕27号


  二加速折旧法(符加条件之一)以下选择其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国税发〔2009〕81号?


  1(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60%


  2双倍余额递减法正常年限


  3年数总和法正常年限


  三六大行业(详见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


  1一般性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直线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2加速折旧法以下选择其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同时符合国税发〔2009〕81号?


  (1)2014年1月1日以后购进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60%


  (2)双倍余额递减法正常年限


  (3)年数总和法正常年限


  2六大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研发设备(含专用或与生产经营共用)


  (1)专用或与生产经营共用加速折旧法参考“二”加速折旧法,选择其一


  (2)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一次性扣除


  四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


  1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一次性扣除


  2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加速折旧法参考“二”加速折旧法,选择其一


  3研发费用(折旧费)加计扣除正常折旧按正常会计处理的折旧费加计


  五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


  12014年1月1日后购进一次性扣除会计处理可以一次性记入成本费用,也可以按正常方法折旧


  22014年1月1日之前购进折余价值一次性扣除会计处理按原折旧政策执行


  六会计与税法折旧年限不一致(符合条件的加速折旧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29号


  1会计折旧年限低于税法最低年限按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符合条件的加速折旧情况除外


  2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年限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折旧费


  3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符合条件的加速折旧加速折旧按加速折旧额税前扣除


  5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


  七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财税〔2012〕27号


  1外购的软件直线法2年会计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适用所有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直线法3年


  八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4号


  1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2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3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九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财税〔2015〕106号


  1一般性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直线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2加速折旧法以下选择其一财税〔2015〕106号


  (1)2015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60%


  (2)双倍余额递减法正常年限


  (3)年数总和法正常年限


  2四个领域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之后购入的研发设备(含专用或与生产经营共用)


  (1)专用或与生产经营共用研发加速折旧法参考“二”加速折旧法,选择其一


  (2)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一次性扣除专用或与生产经营共用于研发


  (3)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加速折旧法专用或与生产经营共用于研发


  八、减计收入税收优惠


  (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农村金融减计收入


  根据《财税[2004]4号—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和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植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九、税额抵免的优惠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十一、非居民企业的优惠


  优惠税率具体规定


  10%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的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十二、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三免三减半”。


  十三、其他有关行业的优惠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档次优惠政策优惠期间适用企业类型


  1二免三减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二免三减半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


  215%经营期在15年以内(含15年)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


  3五免五减半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


  4二免三减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二免三减半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


  510%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6不征税收入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


  7职工培训费用全额扣除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


  8软件2年折旧或摊销外购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9生产设备3年折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


  法律依据:财税[2012]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和财税〔2016〕49号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核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止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四、其他优惠


  (一)2008年新旧企业所得税过渡政策


  1、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l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2、“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过渡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处理


  利润分配时间被分配利润的来源利润分配对象所得税征免规定


  2008年以后2008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外国投资者免征


  2008年及以后新增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外国投资者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1、适用范围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江西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2、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2)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三)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企业所得税优惠(新增)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四)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新增)


  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递延计税政策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停止递延的2种情形: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其他


  1.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以后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持有2011~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2号文有延续政策:2014和2015年也享受上述减半征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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