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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节 源泉扣缴

日期: 201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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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节 源泉扣缴


  一、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方法


  1、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税款;


  2、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扣缴义务的,由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企业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


  3、税务机关在追缴该企业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数额、缴纳期限和方式等告知企业;


  4、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三、税源管理


  1、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应税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应税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3、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四、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应税所得时,应从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付款是以外币结算的,则按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合同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税款的,应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征税款。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费。


  5、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收法规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但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6、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对多缴纳的税款按相关规定予以退税。


  7、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8、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9、非居民企业依照上述第8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多处所得发生地,应选定其中之一申报,并应向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10、非居民企业依照上述第8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11、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五、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


  自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2、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提前付款的,应自收款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所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4、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5、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6、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7、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在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8、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


  9、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亲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六、法律责任


  1、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或者应扣未扣税款,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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