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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计税依据的确定

日期: 201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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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之后的余额。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其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扣除办法。


  1、对工资、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转让所得,涉及生产、经营有关成本或费用的支出,采取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规定的必要费用;


  3、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因涉及既要按一定比例合理扣除费用,又要避免扩大征税范围等两个需同时兼顾的因素,故采取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办法;


  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因不涉及必要费用的支付,所以规定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二、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3、个人通过“下列的基金会”会对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基金会如下:


  (1)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6家基金会;


  (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3)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等8家基金会;


  (4)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治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等5家基金会。


  4、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5、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6、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


  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7、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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