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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减免税优惠

日期: 2017-06-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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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减免税优惠


  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艺术这些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注: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出租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间纳税。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3)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丁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4)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6)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份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8)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9)天然林保护工程相关房产免税。


  (10)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11)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2)对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天然林保护工程相关房产免税。


  (14)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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