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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减免税优惠

日期: 2017-06-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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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减免税优惠


  一、契税减免的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上述单位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对教学、医疗、科研等特定项目免税,有利于教育、医疗、科研事业的发展。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2000年1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 《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7.对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 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1.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2.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3.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4.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5.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如下:


  (1)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改制过程中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务法》等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且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改制过程中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务法》等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且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4)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缴纳契税。


  6、自2011年8月31日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7、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以退还已纳契税。


  8、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9、个人购房(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1.5%)。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2)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家庭唯一住房条件的,不再享受减征契税的优惠政策,一律按税率3%征收。


  (3)深圳市: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1)规定的,按规定征收1.5%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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