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财税〔2016〕52号政策内容 |
1、适用主体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
2、优惠政策 | 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
3、退税标准 |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
4、享受政策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5、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文件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
6、纳税信用评级 | 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