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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日期: 2017-08-15
来源:
浏览次数: 36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类型

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软件企业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重点软件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2.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3.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文件

财税〔2016〕49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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